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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政策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06号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
 
    (一)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1.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2.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3.对有—技之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使用;
 
    4.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二)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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