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抚恤对象
1.革命烈士家属——指《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条件批准革命烈士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2.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指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3.病故军人家属——指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后,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其范围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以及从军人出生之日到十八周岁期间,曾连续抚养其逾七年以上者,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为:(1)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产收入的,或有—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般群众生活水平的;(2)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3)弟妹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4.革命伤残军人——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之指战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国家规定的评残条件,办理了评残手续,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者。
5.伤残人民警察。
6.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
7.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8.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
9.因维护社会治安受伤致残无工作的人民群众。
(二)优待补助
1.优待对象
(1)革命烈士家属——按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七成给予优待。
(2)现役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七成给予优待。
(3)在乡伤残军人——给予适当优待,使之能达到当地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4)孤老复员军人——给予适当优待,使之能达到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水平。
2.补助对象
(1)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自愿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并由部队办理复员手续退役,现居农村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2)红军失散人员——凡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其为“红军失散人员”。
(3)在乡伤残军人——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者,在享受伤残抚恤的同时,亦可享受生活补助费。
(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因病治愈,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
(5)“五老”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的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老党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