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个子女为晚育。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单位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4.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5.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6.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7.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1.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2.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3.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4.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5.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6.违法收养子女的。
7.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四)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五)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限规定限制。
1.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2.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3.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