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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紫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文件类别:政府文件 文件编号:紫府[2008]57号 )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紫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紫金县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日

紫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全县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委各工作部门、县人大机关、县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县政协机关、县检察院、县法院、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定单价在规定起点进行确定,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不足上述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五)负责用于经营资产的使用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为: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的专门项目经费,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各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实行资产移交、审计制度。在资产使用上,应坚持“随事不随人”的原则,健全资产移交制度,维护资产的完整性。对调离本单位或离任人员,要先清资产后离岗,先撤销资产使用卡,收回占有使用的资产,然后办理调转手续;对单位领导离任,将资产与资金同时纳入审计程序,将任职期间的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离职审计,依据资产和资金审计报告进行离职移交。防止资产因人事调动出现随人去而化公为私的现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或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调出、调入,要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内同级之间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和省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指以有偿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 
    (二)审批。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的,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的,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的,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低于评估价90%的,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4、请示及上报批复文件;
    5、单位法人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
    6、按政策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4、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帐目。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不得用资产以股份或折价形式与开发商搞经营性开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工作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和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变更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四)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或授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造成资产管理不善或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 发布时间:2008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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