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鼓励晚婚晚育
60年代起,本县鼓励未婚男女晚婚晚育的规定经多次变动。1963年提倡城镇男24周岁、女22周岁,农村男22周岁、女20周岁结婚。1972年提倡城镇男25周岁、女23周岁,农村男23周岁、女21周岁结婚。1978年起,贯彻中央指示,对晚婚要求统一为男25周岁,女23周岁。1979年,县革命委员会对晚婚晚育规定为未婚男女青年按法令婚龄推迟3年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分别增加婚假12天、产假15天。
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1979年10月,县委、县革委对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夫妇给予奖励100至300元。其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入托、入园免收保育费,小学至高中读书免收学费,免费治病至14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农民自愿只生一个孩子的,也给予独生女保健费,分给两份自留地,在乡镇企业招工和扶持发展家庭副业时优先给予照顾。男到女家落户的独生子女同等优待。 1986年9月,县政府规定,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从发证之日起至14周岁止。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农村人口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1986年5月31日前办理的,每月发6元保健费,至小孩满14周岁,经费由县负责;1986年6月1日以后办理的,由乡、镇统筹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户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保健费由所在乡、镇统筹解决。
三、允许特殊情况生育第二胎
1979年10月1日起,县对干部、职工和城镇非农业人口,符合五种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单位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允许生第二胎,同时间隔至少四周年以上。五种情况是:(1)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3)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又怀孕的;(4)独生子女与独生子女结婚的;(5)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中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要生第二胎的,必须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合理安排。
四、对接受节育手术者给予优待
1978年起,县对施行节育手术者,凭医生证明分别给予照顾假期:放环3天,取环1天,男结扎7天,女结扎21天,产后结扎按产假另加21天;采取补救手术的分别情况给假14至51天。在上述假期内,职工工资照发,评奖不受影响,节育者另给适当营养补助。其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开支,农民和无业非农业人口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五、对违反规定的超生者给予处罚
1979年10月,县革命委员会规定,经批准允许生第二胎但间隔不足4年的干部、职工,每月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工资的10%。 1981年5月,县政府规定,凡已生一个孩子的干部、职工(除经批准生二胎外),仍坚持生下第二胎的除按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外,实行“四不”,即夫妇双方在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不得评奖(包括月奖、季奖、半年奖、年终奖);不得提职提薪;不得领取困难补助(下同)。凡是国家、集体干部职工、大队干部、民办教师、赤脚医生、社队企业人员,经思想教育,仍坚持要生第三胎以上者(含第三胎),实行“三停”(停职、停薪、停止过党团组织生活),限期落实节育措施,待落实后实行“三恢复”。停发的工资一律不补发,由单位作为计划生育奖励经费。凡超过计划生育者都不得招工和顶替,临时工不得转正、转干,不得迁入非农业户口。 1982年县委、县政府规定,凡1982年2月9日以后计划外生第二胎的干部、职工,从怀孕第二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扣发10%的工资,直至第二个小孩满14周岁,并实行“四不”。每多生一个孩子多征收10%工资的超生费。对多次教育无效,情节恶劣,强行超生第二胎的,要在党纪、政纪方面从严处理。对农村社员强行超生的,除按县有关规定执行外,不分给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1983年县政府作出补充规定,凡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除按省有关规定征收超生费和纪律上从严处理外,加罚社会负担费1000元以上(由超生子女的父母和所在单位各负担70%、30%);超生的非农业人口罚交社会负担费500元以上。凡属超生小孩都不供应商品粮,直至超生孩子满14周岁。 1986年后,县政府规定,凡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超生二胎或三胎以上的,均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负担费。
六、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1986年9月,县政府规定,凡是外出务工、务农、经商的育龄夫妇,必须凭乡镇计划生育办办公室出具已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证书,有关单位才能出具证明,办理边防证等外出证件。外来人员到本县做工的必须凭该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本县有关单位才能办理临时户口,领取牌照。外出或外来人员如有计划外怀孕,户口所在地和当地双方共同做好工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凡是强行超生的应从严处理,给予征收超生费直至解雇、吊销牌照或取消临时户口。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